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 臻 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