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簡字,92年度,532號
SSEM,92,新簡,532,200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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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1)於最末處增列:「甲○○於肇事後立即通報救護車及警方 ,並緊急隨同救護車將林嘉慶送醫急救,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嗣並 接受裁判」;(2)「亦宏企業行」應更正為「奕宏企業行」;(3)「澧霖營 造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灃霖營造有限公司」;(4)「土方壓實工作」後並補 註「含整平、灑水、滾壓」;(5)「延醫不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向警察機關自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此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上敘明報案人為被告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駕車肇事後 立即報警處理,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且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 臻 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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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灃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