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簡字,92年度,466號
SSEM,92,新簡,466,200310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明慶 、被害人小北百貨行員工施桂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田志中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可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