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記載被告甲○○所駕駛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CI-10 2」,應更正為「NCI-120」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有酒後駕車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 覺得很清醒,喝酒沒有影響駕車云云。惟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 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 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測 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稽,依上 述常人之反應,已有感覺障礙之情形,且被告當時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 糊不清、多話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稽,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證人劉 美月及李寶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可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