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2年度,201號
TLEV,92,六簡,201,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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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Q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 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自認系爭 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辨稱票伊不是開給原告,是開給第三人云云,縱上開支票係 開給第三人,但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仍應負給付票 款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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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