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2年度,168號
TLEV,92,六簡,168,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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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王怡弼
  被   告 乙○○○同昌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當庭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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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