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曾保恭積欠原告會款,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其住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0七號追討 會款,非特未還,詎為被告基於傷人之故意持掃把攻擊原告左膝蓋,原告為閃避 其攻擊向後倒退,右腳腳踝撞及屋內門檻致受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元⑵精神慰撫金二十萬 元,共計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不願賠償,抗辯主張認原告就醫紀錄內容與請求內容不 符云云。
二、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一0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門診收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所請為⑴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七十元有理 由,應准所請⑵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原因、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所請於三萬元範圍內有理由,應准所請,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 請於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准許如主文。其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