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92年度,26號
PTEV,92,屏簡聲,26,200310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邱勇光
        陳月英
  相 對 人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並負擔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二號民事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審核結果,其中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合 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1/1頁


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