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О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送達代收人 陳思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應
繳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仟肆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叁仟叁佰捌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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