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被告 得憑現金卡為循環借用,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之。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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