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渠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為基準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 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均經財政部依法核 准,原告因之為更名之陳報,經查合法,先予敘明。貳、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捌萬 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二 十六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另按按月繳付當 其未繳清之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五計收違約金,惟同筆帳 款最高以三次為限。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繳款壹萬貳仟元後即未再還款, 且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繳款截止日止,累積未繳之消費款本金,計簽 帳消費款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零壹元,簽帳利息為捌仟柒佰伍拾玖元,違約金為壹 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預借現金手續費為貳佰肆拾伍元,合共壹拾玖萬柒仟陸佰 玖拾壹元未付,經催告不為置理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帳單明 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自認為真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代償消費帳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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