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娃娃機」柒台、「跳舞機」壹台、「手舞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並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前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七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⑵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止,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核准登記,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 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經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即 「娃娃機」七台、手舞機一台、跳舞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七六、一三七號判決參照),現仍置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十五號地下一樓「叢林樂園」址(聲請書誤載為扣押物,應予更正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卷第四十九頁參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二、爰審酌被告陳列機臺時間、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犯罪後仍執詞 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