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參加由訴外人葉福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會,均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會每 次應繳之會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五千元。原告參加編號一、二之合 會各一會,均尚未得標。被告參加編號一之合會一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得 標;參加編號二之合會二會,其中一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得標,另一會尚未 得標。詎附表編號一、二之合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因訴外人葉福興逃匿致不 能繼續進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時,對葉福興仍負有二十四萬元之死會會款 債務。訴外人葉福興於合會不能進行後,曾分別打電話告知兩造,表示願將對被 告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被告親筆簽名之合會金收據寄交與原告。再民 間合會之會員如已標得會金,則對於會首而言,即係取得確定之得標會款債權, 該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係基於會員之地位而衍生,並非合會會員之資格或地位本身 ,並無任何專屬性可言,自亦得成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參照)。豈料被告於清償二萬元之死會會款債務後 ,便拒絕繼續清償,仍積欠二十二萬元之餘款。且原告否認訴外人葉福興曾向被 告借款十萬元,故不得由被告未付之死會會款中扣除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其確有參加訴外人葉福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 召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會,參加編號一之合會一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得標,會款繳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尚應繳納十二萬元;參加編號二之合會二 會,其中一會尚未得標,已繳納會款四萬五千元,另一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得標,會款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含加標一次),尚應繳納十六萬五千元。 又訴外人葉福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七月七
日清償,如無法清償再由會款中扣除,故被告原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二十八萬五 千元,與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四萬五千元及借款十萬元抵銷後,僅餘十四萬元未付 。被告並未接獲訴外人葉福興以電話通知將對其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原告,尚未 繳納之死會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查兩造均參加由訴外人葉福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集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會,均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會每次應繳之會款分別為一 萬元及五千元,該合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因訴外人葉福興逃匿致不能繼續進 行。原告參加編號一、二之合會各一會,均尚未得標。被告參加編號一之合會一 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得標,會款繳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尚應繳納十二萬 元;參加編號二之合會二會,其中一會尚未得標,已繳納會款四萬五千元,另一 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得標,會款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含加標一次), 尚應繳納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按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定,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合會契約成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日,自應適用增定施行後之民法債編相關規定。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 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定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乃為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 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 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則會首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 款債權之讓與及處分,均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福興已將其對 被告尚未收取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以電話通知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雖提出被告簽收領取合會金之收據,並舉證人即訴外人葉福興之友人陳 王阿緞為證,然原告所稱葉福興已將其對被告尚未收取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原告 ,即屬實在,亦因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對被告主張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原 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係就民法合會 規定增定公布前所成立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將其對會首之合會金債權讓與其餘會員 之效力,所為之判斷,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龍崑~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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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期│每會會款 │會員人數 │已得標會員│未得標會員│備註 │
│ │ │(新臺幣)│(連會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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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一萬元 │二十六名 │十四名 │十二名 │內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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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千元 │四十二名 │九名 │三十三名 │內標制│
│ │(九十一年七月、十月、九十二年一月、四月│ │ │ │ │ │
│ │、七月、十月、九十三年一月、四月、七月各│ │ │ │ │ │
│ │加標一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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