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2年度,293號
CYEV,92,嘉小,293,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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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因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之嘉義市區內,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鄭琬渝乙○○為夫妻 ,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車禍發生時,乙○○所有車號三K─二00三 號車輛係由鄭琬渝停放,鄭琬渝乃誤以自己為原告,經查明應由車輛所有權人為 原告,因而請求變更原告為乙○○,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SV─六五八八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路七五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原告停放在該巷右側路旁車號三K-二00三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六百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駕車沿嘉義市○○路七 五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原告停放在該巷 右側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行車 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以嘉鑑字第九一0九四五號函認被告日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駛來,擦撞路旁停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日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駛來,擦撞路旁停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三千六百元,且均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千六百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四十二元、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原告已付送達郵 資三百四十五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九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三百 八十二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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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