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原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林務局(原名林士榮)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三千一百零二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
一九六林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I、L、O、P、Q、R、
S、T、U、V、W、X、Y、Z部分面積合計○‧二九四一公頃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交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
開土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五一八號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該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認上開土
地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訴,與前揭鑑定時間相
近,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上開鑑定之交易價格乘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
即為新臺幣六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元(2300×2941=0000000),折合銀元二百二十五
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折合新臺幣六
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三千一百零二元,尚欠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
四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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