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即鐵全
被 告 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里○○○路二八三號十二樓,有被告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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