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2年度,198號
PDEV,92,斗簡,198,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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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邀原告參加其自任會首,每 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八人,會期至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止,且約定第一會會員應繳二萬元,待日後會員得標時,再加計返還一萬一 千元,其中一千元即為利息,原告以其妻即訴外人賴月麗之名義參加三會,分別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一千四百元及二千六百元得標,被告 均有按時繳交得標款,惟於九十年八月起止會,被告僅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面額三萬一千元之支票予原告,因原告於得標時,利息已先被扣,尚有 一活會可標,卻因被告中途止會而奪取其權利,其被奪取之金額及時間,按一般 消費性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二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十二萬元,被告則以:兩 造於止會後已談妥會款以三萬一千元解決,並經原告之妻於切決書(即切結書) 上簽名,伊已付清會款云云置辯。
二、查系爭互助會於九十年八月止會時,業有二十六人得標,其中原告有二會得標, 而原告於止會後即未再付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否認同意被告以三 萬一千元解決,並否認授權其妻即訴外人賴月麗處理,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 偕同證人謝罔至原告住處時,只有賴月麗在樓下,即請賴月麗去叫原告,過了一 陣子,賴月麗下樓來表示原告在休息,互助會的事情由她處理即可,被告即拿切 決書給賴月麗,經她拿眼鏡來看及以計算機計算後才簽名,被告並交付面額三萬 一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謝罔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為之辯解相符,賴月 麗為原告之妻,原告並以賴月麗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三萬一 千元處理,何以收受被告所簽發為解決互助會會款之三萬一千元支票,且於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聲請調解時,未就此事實有所爭執,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依 此,被告所為之辯解可採,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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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