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原告所有一九八九年份雷諾廠牌車牌號碼IJ─六六三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之買賣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已依規定辦理牌照繳銷之 車牌號碼IJ─六六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售予被告 ,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於當天上午十點多即將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 上開車輛後,未再申領牌照即違規行駛致迭遭公路警察機關查獲,且因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辦理繳銷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 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繳銷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另按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敵八十七字第00九六五0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四0八三一號函略以:已依規定辦理牌照繳、註銷之車輛 出售,承購人未再申領牌照違規行駛經查獲者,其汽車燃料費之補徵及交通違規 之處罰,原車主如能提出經法院公證、相關運輸業公會事前認證之車輛買賣契約 書、讓渡書等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權責經查明責任歸屬後,得 改向實際所有人補徵及處罰,另自車輛繳銷牌照後至出售止之期間如無違規行駛 者,其汽車燃料費免予計徵,因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 化監理站)以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無買賣事實為由,向原告補徵汽車燃料費十六萬 五千六百十六元,為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合約書、彰化監理站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