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2年度,10155號
TPPP,92,鑑,10155,200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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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前主任兼醫師、邱孟羗係公共衛生護士、 范燕姿係藥劑生(邱、范二名已議決各記過一次),渠等明知該所辦理群體醫療業 務,按月就收入總數扣除成本支出及解繳公庫之規費後之餘額作為獎勵金,及該所 對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年度辦理一次免費健康檢查,可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 申領補助健檢費,其中陳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藉其承辦群體醫療老人健康檢查業務 之機會,偽造不實之檢驗數據,再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造具印領清冊及收據 ,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詐領健檢費;另利用門診機會,偽造不實之檢驗單及門診就 診單,向勞保局詐領專案檢驗費,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嗣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間,高雄縣衛生局派員至該所查核時,陳員竟命令邱孟羗等人將其不 法文件加以變造,邱、范二人疏未注意,間接幫助陳員掩飾其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陳員有期 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邱、范二員則經判決無罪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判決書及邱、范二員判決確定函影本。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意旨略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絕大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之,申辯人已對該案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申辯意旨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與申辯書之附件上訴狀所載者相同,申辯人並無不實登載情事,請惠予參酌,於茲不贅等語。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前主任兼醫師(已辭職),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任職後,明知高雄縣政府為照顧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每年度均有辦理乙次免費健康檢查,該衛生所檢查後,可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申領補助健檢費,所得連同其他收入扣除解繳公庫規費之金額、成本支出及提充衛生所基金後,盈餘部分由醫師分配百分之五十五,餘百分之四十五由全所員工均分,其竟為支付該所八十一年所購買「全自動乾式生化分析儀」及「血球分析計算儀」二部儀器之價金六十五萬元(自七十九年七月起每個月須付一萬五千元,為期三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藉辦理群體醫療老人健康檢查(以下稱健檢)業務時,明知「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其中第十二項(肝臟功能檢查項目)之第四小項「鹼性磷脂酸脂酶」(ALK-P-TASE)項目並未做檢驗,竟於上開項目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檢驗數據(衛生所檢驗之生化、血液項目係由溫文淑以



電腦紙列印出數據及檢驗日期分別黏貼於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尿液檢驗數據則由溫文淑手寫於黃色檢驗單上,嗣再抄錄於「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持以行使;再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造具印領清冊及收據,用以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申領該部分健檢費,使高雄縣政府依申請而發放補助實際未做檢驗之健檢費,計取得五百九十五元,致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核發健檢費用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利用為王天德等老人(為慢性病患)其他門診之機會,實際上並未驗血、驗尿、生化或心電圖檢驗,竟援用同一老人健康檢查時檢驗員所製之生化、血液、尿液檢驗單(附在病歷表內,分別為藍色、粉紅色、黃色單)及心電圖檢驗,登載不實檢驗紀錄於病歷,並在上開健檢所附之檢驗單上另行蓋用或填寫不實檢驗日期,偽造為門診檢驗報告檢驗單(數據仍沿用原先健檢之檢驗數據),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造具勞保、農保、民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用以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領專案檢驗費,致勞工保險局依申請而發放檢驗費,計取得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致生損害於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發健檢費用正確性。兩者總計取得款項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均充為支付該所購買前開檢驗儀器之分期付款費用。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左右,高雄縣衛生局第一課黃玉說、第六課課長許義虎會同政風室人員至該衛生所檢查該所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之檢驗結果時,發現三份有問題,即將之影印攜回。甲○○乃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命令全體員工晚上加班,由不知情之工友黃重雄先找出病歷表,甲○○即命令不知情之鍾玉君歐秋雲薛麗貞、黃宋春蘭(以上四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邱孟羗范燕姿(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會議決各記過一次),將病歷表內由檢驗員溫文淑所製貼在空白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之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單上以電腦列印之檢驗日期(該日期與「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上之日期相同)與該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由甲○○所填載或蓋用之門診檢驗日期相核對,如有不符即將該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單撕去,再將該「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內所載生化、血液檢驗之數據,抄錄在藍色生化檢驗單、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用資掩飾其以健檢檢驗單與門診檢驗單所造成檢驗日期不符合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衛生局業務檢查之正確性。以上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認無誤,分別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為證,事證俱明。申辯意旨所引據之上訴理由,雖否認有任何不實登載,並主張僅將有關之健康檢查項目及檢查結果明細抄錄轉載或補填,以求一致云云,然業據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併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一節,查此部分移送所據之初審判決,既經確定判決予以變更,改判認定被付懲戒人無此項貪瀆行為,確定在案,自難認其有上開違失行為,合予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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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