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1470號
NHEV,92,湖簡,1470,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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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七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七О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等十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 ,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裝機申請書 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市內電 話業務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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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