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補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玖
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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