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734號
CLEV,92,壢簡,734,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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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訴外人王慧珠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惟 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 予訴外人王慧珠、劉金生二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並未在受款人處載明原告 公司,而係簽發無記名支票,其與原告公司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王慧珠處取得之系爭支票二紙,均係以被告為發票人, 且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執前詞抗辯 ,足認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①被告並未在受款人處載明原告公司,是否影響系爭 支票之效力;②被告可否以其與原告間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免責。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一 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三 付款人之商號。四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 發票地。七 發票年 、月、日。八 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於發票時,並未在受款人處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肉眼勘驗比對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處筆跡記 載,確與系爭支票上其他國字書寫特徵有悖,此有系爭支票二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均係未載受 款人之支票,亦即均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從而,參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需對執票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訴外人王慧珠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而獲得系爭支票二紙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償還債務承諾書一紙為證,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並非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無金錢債務關係,及其與原告前手即訴 外人王慧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三、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票據 提示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 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提出錄音帶一卷欲證明兩造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惟 此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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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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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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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一百八十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S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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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一百五十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S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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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