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212號
CLEV,92,壢簡,212,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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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月娥、張素卿、張清容張孟耀張孟重張世棟、張 世彥張孟池張溶樹張孟墻張孟書張大星張大安張大友劉張首編張秀織張炎爐張孟令與被告丙○○前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共有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並委託原告代渠等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惟後因共有人中張孟令張炎爐、張 溶樹、劉張首編四人悔不同意原協議而有訴訟分割之必要,歷經鈞院民事庭多次 判決,並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核給權狀在案。原告因受被告委任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代被告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報酬、登記規費與代書 代辦費等合計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其中被告應按其持有面積分擔十一 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屢經催促,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伊曾於八十年間就與訴外人呂月娥等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並委託原告為渠等辦理分割事宜,原告業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割登記完成等情不爭執, 惟以伊並未授予原告以訴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之特別授權,且原告主張之 委任律師報酬、代書代辦費用過高,被告僅願給付合理之費用等語,資為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呂月娥、張素卿、張清容張孟耀張孟重張世棟、張世 彥、張孟池張溶樹張孟墻張孟書張大星張大安張大友劉張首編張秀織張炎爐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於民 國八十年間協議分割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並委託原告代渠等辦理共有物 分割事宜,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提起多次民事訴訟以判決 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嗣經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孟 令、張炎爐張溶樹劉張首編應協同被告與他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確 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核給權狀,有原告 提出委託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自一一



○地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抗辯伊並未授權原告委任律師代伊以訴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且不爭執之委託書,上載:「具書人 茲因事務繁,不克親自辦理,特委託乙○○全權代為辦理中壢市○○段壹壹零地 號土地複丈、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無訛,」,故被告除 委任原告處理委託書明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外,尚以「‧‧‧‧‧」之刪節號 ,表示其餘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惟未明確記載之事項,應認被告係概括委任原 告處理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所有事宜。復查,證人即代理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判 決分割之律師謝聰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一號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 證稱:「有收到全部共有人之委任書,都是原告交給我的,在(八十七年重訴字 第二十六號審理中)履勘現場有看過訴外人呂月娥、張秀卿、張大安張大星, 及其他共有人三至四人,當時並沒有人說不要分割。」、「判決確定之後,我有 寄律師函通知共有人辦理分割,經全體共有人出具相關文件才能辦理分割」(參 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第八頁);另在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是何時接受原告委任?)大約是 八十五年五月中上旬,是原告來委任我的,在這段期間我有去系爭土地有碰到其 他當事人,可是我不確定是誰。」、「在提起訴訟前我有到被告家(三合院)找 過當事人,確認是否要和解以及分割協議書簽名之真正,我應該有碰過被告,在 訴訟前以及訴訟中都有碰過被告,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是處理分割共有物的律師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宗,被告亦有蓋印委任謝聰文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見該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原告復又提出證人謝聰文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發文之律師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其 回執各一份為證,觀諸該回執,均經被告蓋印簽收;再依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欲辦理分割登記,除須檢附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外,還需各土地共有 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暨戶籍謄本。倘被告未授權原告起 訴以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否則以訴訟前後支出之龐大費用,原告豈可能無端墊 付該款項,而徒使被告等人坐享裁判訴訟原告勝訴之利益。綜上,堪可認定被告 就原告以訴訟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等節俱知情,且事後亦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被告事後否認有委任原告以訴訟方式辦理分割云云,即無足採。五、承上所述,兩造間不僅有被告自認之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亦有委任 提起裁判分割之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費用,乃處理委任事務不 可缺少之費用,如交通費、訴訟費、郵費等均屬之。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支出訴訟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辦理分割登記規費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 、律師費用一百九十萬元、代書費用十五萬元等情,就原告支出訴訟費用二十五 萬八千五百元、分割登記規費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已支出律師費用一百九十萬元部分,有原告 提出委任書一份及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0796號、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及二十一日、票據號碼AAD211185號、AA



D211186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並有證人 謝聰文律師到庭證述明確;再原告支出代書費用十五萬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概 算表、收費建議參考表為證,且依原告提出收費建議參考表,辦理共有物所有權 分割登記每筆為六千元,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每筆亦為六千元,後者筆數增加 時每超過一筆加收一千五百元,依本件系爭土地由一筆共有狀態分割為二十筆計 算(含共有道路土地及訴外人張孟令等四人與他共有人共有部分),原告主張代 書費用總合為十五萬元,應屬合理,被告就原告支出律師費用一百九十萬元、代 書費用十五萬元部分,辯稱此部分之費用過高,不符市場行情云云,雖舉出桃園 律師公會章程、桃園縣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會員執行業務收費參考表、台北 市律師公會收受酬金辦法各一份為證,惟查上開收費標準係規範土地登記代理人 或律師執行職務時之收費準則,至於實際如何收取費用,則依私法自治之原則,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未謂倘土地登記代理人或律師執行業務,不依上開規 定收費,則其與當事人所為費用之約定即屬無效,且本件謝聰文律師之收費標準 ,尚無違反桃園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此有桃園律師公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桃 律公字第十屆第二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始即明知原告受其委任而另委任 謝聰文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業如前述,則於律師執行業務後,始以自始約定金 額過高而拒絕給付,恆屬無理。此外,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實未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及此部分費用支出不實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上調查,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次查,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應為被告所明知,茲原告受委託辦理土 地分割訴訟事宜,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求勝訴,及訴訟勝訴後,委由專業土 地代書辦理裁判分割事宜,並繳付登記相關規費,衡為常情所許,故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律師費及代書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除律師費用外,其餘費 用按應有部分比例支付乙節,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零八分之三,如 認原告為被告等共有人完成分割登記全案所支出委任必要費用之比例,應屬允適 ,應認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 258500+150000+26955〉*3/108=12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律師費用十萬元,固有原告提出其與謝聰文律師訂立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考 ,惟此部分金額之算出,係原告向謝聰文律師提出並記載於委任契約書中,此經 證人謝聰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告亦自承此費用之計算,係依各人分 到土地面積比例算出,因被告分得二十五坪,故需負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於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份為一 百零八分之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按(見該卷第十一頁),分割後被告取得所有土地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 ,復與他共有人共有道路部份面積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被告所取得土地面積( 含共有道路部分)計八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二千三百七十 六平方公尺)零點零三六五,有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附表附卷可 稽,倘按分得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律師費用額為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此核與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被告應負擔之十萬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尚嫌過高, 故被告應負擔之律師費用以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為當。從而,被告應負擔之必要 費用金額為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則被告依委 任契約應償還原告代墊費用既未定有確定期限,又本件係因督促程序經異議而轉 為訴訟程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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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