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奎諾為菲律賓國(下稱菲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伊 在菲國成立仲介契約,依約伊應仲介被告至我國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華公司)工作三年,被告則應給付其包括機票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管 理費、介紹費及登記費等費用(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下稱仲介等費用),合計 雖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元,惟兩造約定被告僅需給付其中九萬六千元 ,給付方式則係於被告赴我國工作後,每月由被告自行或委由松華公司於被告薪 資中扣除固定金額給付。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無理由拒絕給付前揭費用,扣 除附表編號七至九由被告支付或由松華公司代付之費用共計五萬八千二百元外, 被告迄今尚積欠伊三萬七千八百元未清償,爰依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伊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其得向求職人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應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但委託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複向求職人收費,而菲律賓國對其國內仲介公 司向求職人收取之仲介費為輸入國即我國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是原告就仲介費部分最多僅能收取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外,原告收取費用標 準,顯然有違就業服務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公告之規定,就超過之部分,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松華公司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仲介關係,故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為伊提供 服務和支付居留證費及體檢費,不得請求之後之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艾奎諾係菲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國際私 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原告依據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仲介等費用,而其前揭費用之履行地依兩造前揭契約之約定,
應由被告於我國工作時,自行或委由我國僱主,即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三號之松華公司,按期自薪資中扣除後給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 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我國法人,但被告係為菲國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兩造於成立本件仲介契約時 ,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又該仲介契約係原告至菲國與 被告所簽訂,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一紙可稽,故本件契約成立地即行為地應在菲 律賓國,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兩造本件關於仲介契約之訴訟,應以菲國法為 準據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有三萬七千八百元之費用未為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欠款總表一份為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關於仲介等費用之糾紛係屬涉外案件,本院審理時應適用之準據法 係為菲國法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菲國國內仲介公司依該國法律規定 得向求職人收取之仲介費,應為輸入國(如為我國)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且原告於仲介其至我國工作時,其國內仲介業者已另行向其收取 仲介費用,則依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於同年三 月一日生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 項收費標準第五條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僱主推介外國人,得向 求職人或僱主收取之費用:一、求職人:登記費及介紹費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 定辦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複向求職人收取。」,原告 應不得另行向伊請求登記費及介紹費三萬元云云,惟除經原告否認外,且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菲國仲介業依該國法令得向求職人收取之仲介費金額,以及證明 本件原告仲介被告至我國工作,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業已向被告收取仲介費之事 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且本件兩造仲介契約之效力既應以菲國法為斷, 則縱原告向被告收取仲介費確有違反我國前揭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證照 費及各項收費標準之規定,亦係原告因違反我國法令而是否遭受行政罰之問題 ,與本件無涉。
㈡另依原告提出本院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壢小調字第一一三○號)依職權 向我國駐菲國代表處函詢該國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關於規範我國人力仲介業 者仲介該國人民至我國工作可請求之酬金及費用標準之法令之結果,依據該國 勞工部海外就業署告稱:該國現行規範我國及菲國雙方人力仲介業者向赴我國 之菲勞收取酬金之法規,僅有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下稱第五號 公告)外,菲國未曾特為我國仲介業者制訂單行法等情,有外交部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外亞太二字第0九二0四0四二0四0號函附卷可參,而本件兩造 係於八十九年間成立仲介契約,並仲介被告至我國松華公司從事生產工作,依
前揭回函雖可知菲國當時對於我國人力仲介業者得向其仲介赴我國工作之菲國 人民收取之仲介費用並無規定,縱依該國之第五號公告,該國人民赴臺灣從事 生產業及建築業時,臺灣人力仲介機構得向勞工收取總額新臺幣四萬二千元之 登記費【即介紹費三萬元、交通費六千元、機票費用(馬尼拉—臺灣)六千元 】、每年在地服務費一萬二千元,申請外勞居留證及入境後之體檢費用應由臺 灣人力仲介機構預墊,上述費用若未由臺灣僱主支付,得自勞工工資中扣除等 規定,又依兩造之仲介契約中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內容,係仲介費(包含介紹費 三萬元、登記費六千元)共三萬六千元,來回程機票一萬二千元,服務費三年 每月一千元共三萬六千元、體檢費三年六次共九千六百元及居留證費三年三次 共三千元,合計共九萬六千六百元,核與菲國前揭公告收費標準大致相符,且 本件仲介契約既係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亦未違反菲國法律之規定,則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有效成立,被告並應依約履行,則被告事後辯稱原告收 取之費用過高,應予減少,及此部分之金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 ,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且其所辯就仲介費部分,原告依菲國法律之規定 僅得向其收取以我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仲介費用,亦屬無據 。
㈢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收取之仲介等費用,其中三萬六千元為被告進入我國工作三 年之在臺服務費,即每月一千元,嗣因松華公司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 與原告間之委託仲介關係,故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為伊提供服務, 不得請求之後之服務費乙節。經查:依上開第五號公告Ⅲ之c項規定,就該國 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我人力仲介機構每年得向勞工收取總額一萬二千元之在 地服務費,另依被告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六 項規定為勞工辦理定期或不定其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其服務費用得向外 國人(即被告)收取等情,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每月在臺服務費用一千元, 又縱令松華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仲介關係為真實,然 此僅為原告與松華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及被告間之仲介契約無關,而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在地服務關係,則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由 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諮詢、輔導、翻譯等事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月一千元之 在地服務費。至被告在與原告服務關係存續中,另經松華公司介紹他公司為己 在臺期間從事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惟此亦不能減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 揭在地服務費用之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㈣此外,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收取之費用標準過高云云,更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六百五十五元(裁判費四百一十七 元、送達費用二百三十八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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