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桃園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叁佰柒拾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伍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之二、 五○七之三、五○八、五○八之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劉綢、謝劉美、劉億萱、劉森、黃陳雪、謝劉滿、劉茂松、劉 麗華、劉茂榮、劉書瑜、鄭美金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劉胡秀妹所有。嗣劉胡秀妹 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遺產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原告於民 國六十七年間代繳遺產稅後,繼承人竟迄不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於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委託代書,就前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各繼承人遂因此取得公同 共有,各人之應繼分分別為:劉綢、謝劉美、劉億萱、劉森、黃陳雪、謝劉滿、 劉菊、劉茂松、劉麗華、劉茂榮各四十分之一,劉書瑜、鄭美金各八十分之一, 被告丙○為十二分之二,被告乙○○為十二分之一。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劉胡秀 妹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所有費用,包含逾期繼承之罰款、地政 登記規費、代繳遺產稅暨逾期利息及代書代辦繼承登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繳清,是以上開費用應由繼 承人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惟被告二人卻遲未償還原告代為墊繳之費用,爰 依法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一萬九 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部分請求金額項目不合理,且辦理分別共有部分係由於原告過失 所致,因此支出之費用不因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劉綢、謝劉 美、劉億萱、劉森、黃陳雪、謝劉滿、劉茂松、劉麗華、劉茂榮、劉書瑜、鄭美 金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劉胡秀妹所有。嗣劉胡秀妹於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 原告先為代墊遺產稅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並自支付遺產稅之時起迄今受有二萬 九千零八十五元之利息損失(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後由於原告與訴外人劉 順開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一情有爭執,故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後該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始能辦理繼承登記,因 而在該訴訟案件中支付代書共計九萬四千五百元之代辦費用及一萬元之車資費用 ;由於系爭土地逾期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支出罰鍰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辦理登 記所需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合計為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其中包括以劉綢名義申 請之費用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一情,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 聯三紙、桃園縣政府六十八年度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一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八 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桃院華民親愛字第八 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代辦人胡翌萍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原告提出之 證據雖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以劉綢為名義申請分別共有之登 記費及書狀費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係因原告之過失未備齊資料致遭退件,此部 分之費用可辦理退費,惟原告怠於申請,故被告無理由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 請求代墊之遺產稅及所受利息損失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判決繼承 之代辦費用部分,此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順開間之爭執,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 請求一萬元之車資補助亦不合理等語。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一一審酌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逾期繼承之罰鍰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申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繼承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地 政規費收費收據聯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陳願意支出此部分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合理。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以劉綢為名義申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繼承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二 萬零七百一十六元部分,有原告提出桃園縣地政規收費收據聯一紙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過失致增此部分之支出,故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其支出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並自支付遺產稅之 時起,迄今受有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共二十一 年),有原告提出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原告確有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 稅,而此部分之稅捐,應由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業如前述。惟查, 原告因與訴外人劉順開間就劉順開是否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爭執,故向 本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裁定駁 回訴外人劉順開之上訴,並於同月十八日確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因此關
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至斯時止始告確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始 得請求繼承人返還其支出之遺產稅,故被告以原告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支 付遺產稅,至其請求之時起已逾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此部分之遺產稅,應屬合理。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支出遺產稅,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每年受有一 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利息損失,以二十一年計算,總計受有二萬九千零八十五 元之利息損失,故被告亦應分擔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代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支付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遺產稅,本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各人應分擔之部分,此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明。惟 不當得利之目的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因此受損害大於受利益者,返還之範 圍應僅以所受利益為限,此揆諸不當得利之法理在於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之 處使然。復查,原告代其餘繼承人繳納遺產稅,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受有原告 代墊遺產稅之利益,原告雖因此又受有利息損失,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損害(即遺產稅之繳納及利息損失)大於其餘繼承人所受利益(即遺產稅之 代墊),故原告僅得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其主張受有利 息損失,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確定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故對訴外人劉順開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不存在,因此支出訴訟費用六萬元,另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費用共 計三萬四千五百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代辦人胡翠萍具名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為確定訴外人劉順開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故對訴外人劉順開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八十四度親字第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訴外人劉順開敗訴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始告確定,業 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上開民事案件係就系爭土地之 繼承人進行確定,亦係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所為之必要處理,且原告 尚非專業之土地繼承登記人員,其因此支出判決繼承之費用六萬元、支付代書 土地登記之代辦費用三萬四千五百元,核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此部分之必要,應屬正當。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支出車馬費一萬元部分,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費 用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其應繼分分擔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而支出共計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 包括逾期登記罰款、登記費及書狀費、遺產稅、代辦費),核屬正當,則原告請 求被告丙○按其應繼分比例十二分之二,應分擔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被告乙○ ○按其應繼分比例十二分之一,應分擔一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