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1年度,1198號
CLEV,91,壢簡,1198,200310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麗茹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健邦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所持有票據號碼為TH0六六六0七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日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所持有票據號碼為TH0六六六0六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被告乙○○所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本票債權對伊 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乙○○後,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追加 被告丙○○為本件之當事人,並請求確認被告丙○○所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另 紙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核其所為之追加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等復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其非被告二人所持有本票之簽發人,且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然為被告 二人所否認,又被告乙○○丙○○分別持票據號碼為TH0六六六0七號、發 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到期 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卅日(下稱系爭本票㈠)及票據號碼為TH0六六六0六號、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㈡)各乙紙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當有經法院之確定判決除 去該等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二三號 本票裁定,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經閱卷後始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乙○○偽造 ,嗣於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二二 號本票裁定,而被告丙○○所憑以聲請前揭裁定之系爭本票所載筆跡及印文,與 被告乙○○所執之系爭本票如出一轍,二者之票據號碼亦屬連號,顯見系爭本票 二紙係出於同一人所有並係同一人所偽造等情,請求確認被告等所持有系爭本票 二紙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二三號裁定應予廢 棄;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二二號裁定應予廢棄。四、被告二人則以:原告與其二人為姊弟妹關係,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分別向其二人 借款後簽發予其二人供擔保之用,當時伊二人皆交付現金與原告,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日期及身份字號等均是被告乙○○在經過原告同意下由伊所書寫,惟系爭 本票上的簽名係由原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持有系爭本票㈠、㈡,並先後取得本院准予對伊強制執行 之裁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二三號、第五一二二號裁定 影本各一份及系爭本票㈠、㈡二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㈠、㈡均非伊所簽發,伊對被告均未負有該等本票所 表彰之債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二人既均主張原告係因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㈠、㈡,則被 告二人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主張: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先後成立,其分別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借五十九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借二十六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借 五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九日借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借四十萬元予原告, 系爭本票㈠則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並提出全益企業社寶島商業銀 行帳號為0一一─0一─00八七九三─六─00號之存褶內外頁影本一份附 卷為證,惟依其中之提款記錄記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六日、八 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七日,雖各有六十萬三千 元、二十六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提領記錄,然均為現金提 領;至於被告丙○○主張:渠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自夫林於乾之郵局帳戶 中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借予原告等語(見卷附之被告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答辯狀),被告丙○○並提出楊梅中興郵局帳號為七00─0二八一四五─
八─0000000號之存簿內外影本一份為證,惟該一百二十萬元亦為現金 提領;而被告二人上開主張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二人所述上開金錢於自銀 行提領後之流向,換言之,上開金錢是否交付予原告,尚屬無法證明,復且被



告二人均表示除所提出之前揭存褶(簿)影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二 人確有各交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附 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交付借 貸物為必要,屬要物契約,被告二人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已各將二百二十五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交付予原告,則被告二人主張其二人與原告均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難認屬實。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㈠、㈡均非伊所簽發乙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 號著有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等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等語,則執票人即被告二人對系爭本票㈠、㈡之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即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二紙,其票據號碼為連號,惟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 相隔四年之久,發票次序與票號順序相反,而被告乙○○於前揭庭訊筆錄供稱 系爭本票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係由原告所簽發,嗣後又改稱系爭本票 二紙係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同時簽發,被告等前後所述顯不相符,已難 遽信。再者,系爭本票二紙上除發票人之簽名及用印外,其餘記載事項均為被 告乙○○經原告同意後所為,此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倘若屬實,原告既已同 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兩造間債權之擔保,何以不由原告親自填寫,徒留日後爭 執之空間,復連原告本人應最熟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由被告乙○○代為填寫 ,且既係同時簽發以為擔保,何以發票日期須相隔四年,上開各節,均與情理 相違,而難採信。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意圖供行使而偽造系爭本票,並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 ,業經原告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 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方法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㈠、㈡與原告簽名筆劃特 徵不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四七九三0號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五九三000號鑑定通知書各 一份附卷可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三號偵察 卷宗無訛,足認系爭本票㈠、㈡上之發票人簽名確非原告所為,又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證明系爭本票㈠、㈡上之「甲○○」印章確係原告所有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印章係遭他人所偽造,伊並非發票人等語 ,應堪採信,自難令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另證人林於乾、丁○○雖到庭證述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㈠、㈡等語,惟查, 證人林於乾係被告丙○○之夫,證人丁○○則係被告乙○○之妻,二位證人與 被告二人均具配偶之至親情誼,衡情度理,已難無偏頗之虞,況依二證人經本 院隔離訊問時,證人林於乾證稱:「...(簽發本票)當時有我、我太太、 乙○○甲○○四個人在場...」等語,證人丁○○則證稱:「簽發系爭本 票的時候我在場,當天共有四人在場,有甲○○丙○○乙○○、還有我.



..」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位證人 就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乙節所為之證詞顯有扞格,如證人林於乾所述屬實 ,則證人丁○○於當時並不在場,反之亦然,是本院認為證人林於乾、丁○○ 所為之證詞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張與原告各成立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因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不足採信,應認系爭本票㈠、 ㈡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本票㈠、㈡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二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另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 度票字第五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二二號本票裁定,則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