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七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查本案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二九之二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等之父親陳盤銘與訴外人陳炘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等之父親陳盤銘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過世,原告等三人與母親陳李 靜好為繼承人。嗣母親陳李靜好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過世,原告等三人同為系爭 土地之繼承人。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物之所 有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查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均為被告 占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惟按租金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既得為時效抗辯,為免訴訟浪費,已罹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保留 不為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故原告僅以最近 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求範圍。次查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依土 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仟八佰元,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合計五年 被告各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七仟五百五十元(計算式:七千八百元乘以十八
乘以零點一除以二除以二乘以五等於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三元(計算式為七千八百元 乘以十八乘以零點一除以二除以二除以十二等於二百九十二點五元)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之父親陳盤銘與叔公陳炘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嗣叔公陳炘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因二二八事件遭逮捕槍斃,原告之家族 鑒於當時政治之風聲鶴唳,為免波及,故與叔公陳炘家族少有往來。二﹑三年前 ,陳炘長子陳盤谷(即原告等之堂兄)發現本案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遭被告等 以(45)北府德地一字第四0二八四號函囑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而 其等登記原因為買賣時,曾詢問原告等是否有將包括本案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八筆 土地賣予被告等,原告即曾告知不曾有將任何土地賣予被告等,蓋自二二八事件 ,陳炘被捕後,原告之家族即不曾與政府有過任何買賣,以免遭波及。果爾,陳 盤谷對被告等追討本案系爭土地(即其父陳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訴訟中, 被告等即因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及給付土地款之證明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等之父親陳盤銘並未將本案系爭 土地賣與被告等,而被告等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訴訟 中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及給付土地款之證明,顯見被告等取得本案系爭土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買賣行為不存在而無效,則本案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被告等係無權占有本案系爭土地,實屬昭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陳 盤銘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前段之權利,原告等為陳盤銘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行使陳盤銘原有之權利。為此 ,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權利請求被告等應 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將名義人回復為陳盤銘。被證三號係支付營房使用民地之補 償費而非支付購地之「土地費」:被證三號所載「省府(41)丑齊府綸丙字第 130668號代電核定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八五、○○七. ○八元」係支 付營房使用民地之補償費,此詳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肆壹寅文府綱 地丁字第0600號函,依該函:「二、查各地駐軍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業 由本府在統籌田賦及土地稅項下撥補,款已於本月十三日交由臺灣銀行匯撥,並 以(41)丑齊府綸丙字第130668號代電通飭遵照在案。該縣所送正義部 隊青苗補償費是否包括在已撥發之數額內希即察明報核。」所載及該函之附件「 臺北縣政府撥配陸軍正義部隊公田青苗補償費印領清冊」可知,被證三號「省府 (41)丑齊府綸丙字第130668號代電」係臺北縣政府撥配陸軍正義部隊 急造營房使用民地之青苗補償費,且補償對象係鶯歌居民,與本案係位於林口之 土地毫無干係,顯屬至明。準此,被證三號僅係支付營房使用民地之補償費而非 支付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費」。被證三號所載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之 撥付期間與本案系爭土地購買時間無法配合:被證三號所載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
償費之撥付期間依前揭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肆壹府綱地丁字第06 00號函所載係在四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而本案系爭土地購買時間依原證一號所 載係在四十二年四月一日,二者於時間上根本無法配合,由是可知,被證三號所 載之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並非用以支付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款。被證三號 所載之使用民地補償費額與包括本案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八筆土地價款總額,不相 符合:被證三號所載之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為新台幣八五、○○七. ○八元 ,而包括本案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八筆土地價款總額則為新台幣七七、九七三. 七 五元,二筆款項顯不相符合,由是可知,該筆補償費顯非係支付包括本案系爭土 地在內之土地款。補償費與土地價款為二回事:提出台北市政府四十二年度歲入 歲出第三次追加減預算中有關台北市政府購買土地時,於預算中明確記載「收買 土地費」、「收購土地費」等字樣,而非以「補償費」作為土地款之記載,並明 白記載擬購買土地之地號之證據。而被證三號係記載「使用民地補償費」,而非 記載「土地費」,且無記載任何地號,基此,實無法證明該補償費係用於支付本 案系爭土地價款。有關被證四、五號所銷燬者係指(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四0 二八四號函及土地登記聲請書,而非本案系爭土地之『徵購契約』與『付款證明 』。按被證四號所載,其所稱銷燬者係指(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四0二八四號 函;而被證五號所銷燬者係指土地登記聲請書,皆與本案系爭土地之『徵購契約 』與『付款證明』無涉。又按有關徵購契約,依一般常理,係由買賣雙方各自保 留該買賣契約正本,縱或已逾保存年限應銷燬亦應係由被告等為之,豈可由台北 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銷燬被告等所掌管之買賣契約正本?另,由於被告等為政 府機關,依三十七年預算法第五十一條:「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其收支均須 依據預算程序為之。」之規定,因此,設若被告等當初確係依法收購本案系爭土 地,則當年度(民國四十二年)之預算中應有該筆土地款之編列,而民國四十一 年至四十五年之被告台北縣、市政府之預算書目前仍在被告等掌管中,被告等不 提出該等之預算資料,卻提出被證四、五號,主張已無法徵購提出征購費用之收 取證明,顯係混淆視聽。況,被告等抗辯徵購契約及付款證明等已依法銷毀,則 何以又能提出被證一、二號四十五年申辦囑託登記之函及聲請書?為此訴請被告 應分別將其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依(45)北府德地一字第四0二八四號 囑託登記之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盤銘名義。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一萬七仟五百五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二百九十三元。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並提出台北縣林口鄉○○ ○段頭湖小段四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陳盤銘除戶謄本影本乙份 、陳李靜好除戶謄本影本乙份、九十二年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二九 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45)北府德地一字第四0二八四號函影本 乙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影本乙份 、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肆壹府綱地丁字第0600號函影本乙份、 台北市政府四十二年度歲入歲出第三次追加減預算影本乙份、陳盤銘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
貳、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抗辯:一、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一)按原告於起
訴理由略以:原告等之父親陳盤銘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過世,原告等三人 與母親陳李靜好為繼承人,嗣母親陳李靜好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過世,原告等三 人同為繼承人云云,惟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附表說明其等三人為繼承人云云,然 並未詳舉事證,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二)再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開庭當日, 被告即就原告未依法給付被告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一節聲明異議,原告表示於 當日下午即可將補送起訴狀之證物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竟延至三月十四 日始一併將起訴狀證物及準備書狀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檢閱 上揭書狀之證物後,亦發現原告雖列有陳盤銘繼承人系統表及提出陳盤銘、陳李 靜好之除戶戶籍謄本,然並未提出原告等人之戶籍資料,以玆證明陳盤銘之繼承 人系統之實際狀況,顯見原告主張僅有其等三名繼承人云云,並非事實,本件訴 訟確屬當事人不適格。二、原告固略以原告之父親陳盤銘並未將本案系爭土地賣 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買賣行為不存在而無效,因此請 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又「事實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依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 六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 無非以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為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自應就「該登記原因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二)況查原告之 情形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1. 訴外人陳炘之繼承人陳盤谷等人前固曾就同一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持份對被告提 起返還土地訴訟,然查上開判決理由在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原所 有人陳炘已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死亡,不可能於四十二年再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被上 訴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縱 使他人以陳炘之名義為之,亦不可能獲得陳炘之同意或承認,而陳炘亦不可能有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必須負代理人責 任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事實上已經死亡之陳炘之財產,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進而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認定被告台北市政 府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2.惟查本件訴訟,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盤銘於民國四十年系爭徵購發生當時仍在世,並於民國六十年始過世 ,從而與前開判決中陳炘已死亡,無法與被告為買賣情形不同。是故,原告既主 張其父親陳盤銘未曾與被告為買賣行為而有登記無效原因,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逕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為請求依據 ,並無理由。3.況查,原告之父親陳盤銘與二二八事件無涉,且系爭土地於四 十二年間即登記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所有,則於陳盤銘六十年間過世 前,歷經二十年,均未見陳盤銘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買賣確實存在。詎原告竟於 其父死亡後,編造其父根本未與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理由,並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資料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之情形,提起本件訴訟,其作法顯屬權利濫用, 進者,更危及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及安定性。(三)再查被告固因系爭土地登記之 檔案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而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給付價款之證明,惟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就系爭登記原因有無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父親陳盤銘並未與被告為買賣契約一節而有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者,則依上揭 判例,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自不能再苛求被告需提出業因保存期限屆至而銷毀之 檔案,否則人人皆為類此主張,則不動產交易制度何能維持其安定性?三、又原 告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與法 不合:(一)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訂有明文,顯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九十七條乃適用於租地建屋之情形。然查系爭土地並非租地建屋之情形,原告 錯誤爰用上揭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法殊有未合。(二)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得以土地法第一0五條條、九十七條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惟查原告請 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顯不合法。蓋系爭土地市況荒涼,且登 記謄本亦明載系爭土地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見原證四號】,顯見被告根本無法對系 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毫無經濟利益可言,詎原告竟土地法之最高限制(百分 之十)為請求基準,顯不合法至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乃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程序上應予駁回,且實體上之主張亦無理由。叁、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抗辯: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徵購案,發生於近 半個世紀以前,本徵購案當時之檔案業已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經依法銷毀而不復 存在,惟由以下現存事實(第2、3、4點),應可證當時之徵購案應無違法之 情事:1、本件座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陳煌及陳炘兩兄弟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四十年十二月 廿三日陳煌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盤銘(即原告等之父親)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合先說明。2、於民國四十一 、二年間,基於國防事業之需要,為協助國軍代建駐軍營房,被告台北縣政府與 台北市政府乃共同負擔補償費徵購位於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之民間私有土地 乙批,以作為興建駐軍營房之基地。當時同期申請辦理囑託登記者連同系爭土地 共計十餘筆(土地所有權人除陳炘、陳盤銘外,尚有多人,均一併辦理,絕非針 對陳炘之政治迫害),登記清冊上並載有每筆土地之價款(應足以證明並非所謂 無償之官佔民地),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土地權利書狀(應足證明產權之登記係出 於義務人或其代表人之同意及配合),並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於四十五年以北德一 字第214945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囑託地政機關為產權移轉登記,此 有台北縣政府45、4、11(45)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函囑託登記 聲請書及登記清冊可證,並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 賣(發生日期:四十二年四月一日+),惟究其實質,應為徵收之性質3、於民 國四十一年當時,被告台北縣政府亦編列有「代建林口國軍營房使用民地之補償 費」八、五○○、七○八元,經省府核定撥用,此由縣府四十一年預算書第九項 之記載「省府丑齊府綸丙字第13668號代電核定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八
、五○○、七○八」即明,此亦為系爭土地之取得有給付對價之證明。4、本件 徵購案發生近五十年以來,當時同時以同一徵購方式辦埋囑託登記之他筆土地所 有人及其後代,於此後近五十年間,迄無異議,未曾質疑徵購程序有所不當。倘 若有未獲價款或補償,不致歷經近五十年而不求救濟。5、依前揭第2、3、4 點之說明,應已足證本件土地徵購案應無違法情事,倘再強求被告機關應就半世 紀前之徵購案提出契約或付款證明之原始資料,將顯失公平。Ⅰ、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後,新增列但書規定,全文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Ⅱ、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多筆土地之徵購案, 迄今已近五十年,被告機關就該徵購案所原留檔案早已因逾保存期限而於民國六 十九年間焚燬,此有檔案銷燬清冊第二、三筆「收購林口土地代建駐軍營房申辦 囑託登記」、第六筆「收購林口土地申辦囑託登記檢發本府(45)北府德地一 字第○○七公告」記載為憑,另被告機關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請新莊地 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資料,亦經該所回函「經查四十二年至四十五年 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因已逾法定保管年限銷燬,故本所查無是項資料。」被告機 關現已無法提出徵購費用之收取證明,此實難受歸責。二、本件情形與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不應予以參照。訴 外人陳炘之繼承人陳盤谷等二人前曾就同一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對被告機關 等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被告等敗訴 之理由在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原所有人陳炘已於民國卅六年間死 亡,不可能於四十二年再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 市政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縱使他人以陳炘之名義為之,亦不 可能獲得陳炘之同意或承認,而陳炘亦不可能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必須負代理人責任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取 得事實上已經死亡之陳炘之財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進而以被告台 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認定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未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查:1、本件情形,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盤銘於民國四十年間系爭徵購案發生當時仍「在世」(其係於民國六十 年往生),自與前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前提事實(陳炘「已死亡」) 不同,自無再強求被告機關應負未提出半世紀前之契約及付款證明等早已逾越公 文保存時限而已於民國六十九年依法銷毀之相關文件之舉證責任之餘地。2、原 告倘主張當時之徵購案有不法之處,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以證明其並未同意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產權之移轉。3、按時效制度之設在於:倘權利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或明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舉證必日益困難,隨著年 代久遠,甚至因證物遺失、湮滅或証人死亡而無法舉証,因此以時效為理由,明 確劃分權利狀態,以時效代替證據,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施啟陽先生所著民法 總則第三四一頁參照)。因此時效制度之設立,實有其不得不然之重要性及必要 性。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且相關實務裁判又認為「所謂之已登記,非限定現登記為所有人名義者始有行使
,亦即已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之真正權利人,縱其名義嗣經非法變更,其行使回復 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則無限推演之結果,是否曾登記為所有人之真正權利人 ,其繼承人縱經過五十年、一百年,均仍能對其所主張不具真正權利之現登記名 義人主張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倘仍依前揭判決所適用之舉證分配法 則,置政府機關之公文留存均有其法定之保存期限,十年、十五年…即依法銷毀 於不顧,則每一件已辦理移轉登記予政府機關之不動產原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均得 於事隔數十載後要求政府機關提出當年之契約及付款證明,政府機關對於公有土 地之原登記所有人所為政府機關非真正權利人之主張,縱經過數十年以致公文已 依法銷毀,仍然須負提出原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以證明移轉原因事實存在之舉 證責任,否則即將該登記推斷為偽造文書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登記之效力 ,對法安定性之傷害,將至為巨大。本件徵購案發生當時,並無當事人事實上已 死亡之特殊情事存在,是不應參照前揭高院判決,再強求被告機關負擔無法提出 早已依法銷毀之契約及付款證明之不利益。三、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 收私有土地,於徵收前得與土地所有人協定收購,以協議價格作為買賣價格而以 買賣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俟協議不成時,始以徵收補償方式辦理。1、按土地法 第二○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但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事業。……。」同法第二二 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 條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一 、徵收土地原因。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一○、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前揭法律條文自 民國三十五年以來均未曾修正)2、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一號判例並指 出:「關於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法律上原未規定其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 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告嫌地價過低,迄未成立協議,被告官署因而實施土地徵收 ,自難謂於法有違。」3、另查,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五日以四十辰微 府綜法字第三九二一五號代電各縣市政府略敘:「…因徵收原為國家之權力行為 ,苟需用土地人能以其他契約方法獲得所需土地,國家自應儘量避免權力行為之 行使,誠以公共事業之範圍極為廣泛,倘事事純賴徵收方式以取得土地,即難免 濫用行政權力,損害人民合法權益,倘需用土地人因協議不成或無法協商時,即 可為徵收之聲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回覆鈞院函參照 )4、本件徵購案係四十一、二年間出於國防事業之需要,為協助國軍代建駐軍 營房而需用土地,乃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與台北市政府共同負擔補償費徵購乙批民 間私有土地,即林口鄉○○○段頭湖小段第三八九之五地號等十八筆土地。該案 應符合辦理徵收補償之要件,惟因被告機關已與土地所有人協調完成,因此才未 進行徵收處分。倘與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有未能達成協議之情事,則以公權力強制 徵收本件土地,亦在所難免。四、政府機關依買賣關係取得不動產以自為權利人 而囑託登記方式進行產權登記,於法有據,囑託登記不以徵收為限。1、依行為 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 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請
參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回函第二點之說明)。2、復按行為 當時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 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證一號即被告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行文新莊地政事務之囑 託登記函文,該函主旨第一、二項:「一、查本府與台北市政府共同收購林口鄉 ○○○段頭湖小段四二四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代建駐軍營房申辦囑託一案,業經本 府以(四五)北德地一字第二一四九四五號公告期滿無異議,自應確定權屬准予 登記。二、除呈報省府備查外,茲檢附該項囑託登記申請書第五冊一份及有關證 明文件全份。」亦即,於辦理囑託登記當時,應已檢附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當時自已符合囑託登記要件,倘非過戶文件完備并經地政機關審查 通過,登記機關始同意為產權移轉登記,並非由縣府單方囑託登記,地政機關即 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地政機關斷無可能公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一律予以登於 公文書之登記簿上。三、原告並未持有權狀,且於長達五十年期間未曾報案遺失 ,申請補發,自係早知該等土地已非屬其所有,否則不致歷經五十年來未曾異議 。本件徵購案當時之系爭土地出賣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盤銘,其生前未曾就本 件徵購程序提出異議(按其係於民國六十年往生),反而係歷經五十多年後,其 第二代始主張土地權利,不合理之至。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占有權源存在,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出於善意占有,依法並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1、按民法第九四三條、九四四條第一項及九五二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 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2、是依民法第九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占有系 爭土地應受法律推定為善意占有人;且縱使不論民法第九四四條第一項推定占有 人為善意占有之明文,由於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二年間之徵購系爭土地如前 所述係基於國防事業需要,所徵購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在內計十餘筆,絕非單單針 對系爭土地巧立名目所為,且事實上該批徵購土地亦係作為駐軍營房之興建基地 使用,是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善意占有乙節,應受肯認。因此,依前揭民法 第九五二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收益權,因此即不應構成不當得利 。提出台北縣政府函乙份、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各乙份、台北縣 政府四十一年預算明明細表乙份、檔案銷毀清冊、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 。
肆、經查:一、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陳盤銘之法定繼承人,此有陳盤銘 、陳李靜好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原告為合法 之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敍明。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 簿之公文書所載登記買賣原因有無效之情形為據,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係地政機關 所核發,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該登記原因無效之
事實」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原告主張之情形核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1、訴外人陳炘之繼承人陳盤谷 等人前固曾就同一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持份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然查上開 判決理由在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原所有人陳炘已於民國三十六年 間死亡,不可能於四十二年再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及 台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縱使他人以陳炘之名義為之, 亦不可能獲得陳炘之同意或承認,而陳炘亦不可能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必須負代理人責任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 取得事實上已經死亡之陳炘之財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進而以被 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認定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2、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盤銘係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陳盤銘係於六十年十一月 十一日死亡,此有陳盤銘除戶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之原因 為四十二年四月一日買賣,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由此以觀,系爭土 地陳盤銘與被告為買賣時,陳盤銘顯仍在世,核與前開判決中陳炘已死亡,無法 與被告為買賣情形不同。是故,原告既主張其父親陳盤銘未曾與被告為買賣行為 而有登記無效原因,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以上開判決為其請求之依 據,並非有理。3、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因買賣即登記為被告台北市政 府及台北縣政府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之父親陳盤銘 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過世,此有戶口謄本在卷可憑,陳盤銘於過世前,歷經十 五年,均未見陳盤銘主張權利。詎原告竟於其父死亡後,主張其父未與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買賣,提起本件訴訟,其作法危及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及安定性。四、再 查被告固因系爭土地登記之檔案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而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給付 價款之證明,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父親陳盤銘未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而有 登記原因無效之事實,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基礎,茲不贅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