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甲○○○○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誠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調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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