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1069號
SJEV,92,重簡,1069,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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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六九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己○○
        壬○○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六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乙○○負擔百分之十一、己○○負擔百分之十、壬○○負擔百分之十七、辛○○負擔百分之十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領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等因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 社區住戶,依據社區公約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住戶應按月繳交依每坪新臺幣 (下同)三十元計算建物權狀所得數額之管理費,被告等所有上開房屋,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即陸續未依照規約繳納管理費( 其金額及細目如附表所示),屢經催告繳交,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湖村住戶組織章程暨管理公約、管理費催收公告各一 份、建物登記謄本十二紙等為證。被告丁○○庚○○則以:前已繳交管理費 用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元,且房屋出租他人應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又另於九十 一年八月有墊付停車設備機電管理費用五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乙○ ○、黃昭良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辛○○則以自購買房屋後都有繳 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己○○壬○○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湖村住戶組織章 程暨管理公約、管理費催收公告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被告乙○○己○○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己○○壬○○給付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庚○○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庚○○所有座落大湖村社區之 房屋,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八紙、管理費催收公告一 紙為證;被告丁○○庚○○提出管理費收據十二紙,並據以主張已繳交一萬 八千九百元之管理費;經查:被告所提之收據月份與原告所請求之月份並不相 符,故被告已繳費之抗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代理人戊○○復以九十一年八月 支付日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菱公司)停車設備機電管理費用五萬元主 張抵銷,並提出匯款人為戊○○之匯款單及日菱公司之收款單各一件為證,惟 查:大湖村於九十年十二月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九十一年一月



起機械車位不收費而由用戶自行保養,被告之代理人戊○○雖抗辯該次會議記 錄至九十一年七月始分發,惟該次會議戊○○有列席並提出自行保養之建議經 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通過,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九十一年 八月保養機械車位支出之五萬元,與原告之債權,並無對價抵銷之關係,被告 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庚○○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被告辛○○之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辛○○ 雖抗辯其自九十一年八月購買座落大湖村社區之房屋後皆有繳交管理費,惟依 據上開規定,被告辛○○應繼受原所有人之義務,而應繳交所積欠之管理費用 ,是被告辛○○之抗辯,洵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 ○○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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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所 有 房 屋 │管理費│欠繳│未繳月份 │欠繳總額 │
│ │(台北縣新莊市) │新臺幣│月數│(年、月)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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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民安西路313號1樓之1 │ 1200│ 6│89.5、7~11 │ 七二00│
│ │ ├───┼──┼──────┼─────┤




│ │ │ 600│ 14│91.4~92.5 │ 八四00│
│ ├───────────┼───┼──┼──────┼─────┤
│ │民安西路313號2樓之1 │ 1200│ 1│89.6 │ 一二00│
│ ├───────────┼───┼──┼──────┼─────┤
│ │民安西路313號1樓之2 │ 850│ 8│89.5~12 │ 六八00│
│ │ ├───┼──┼──────┼─────┤
│ │ │ 450│ 14│91.4~92.5 │ 六三00│
│ ├───────────┼───┼──┼──────┼─────┤
│ │民安西路313號2樓之2 │ 850│ 1│89.5 │ 八五0│
├───┼───────────┼───┼──┼──────┼─────┤
庚○○│民安西路311號1樓之1 │ 1050│ 6│89.5、7~11 │ 六三00│
│ │ ├───┼──┼──────┼─────┤
│ │ │ 550│ 14│91.4~92.5 │ 七七00│
│ ├───────────┼───┼──┼──────┼─────┤
│ │民安西路311號2樓之1 │ 1050│ 1│89.6 │ 一0五0│
│ ├───────────┼───┼──┼──────┼─────┤
│ │民安西路311號1樓之2 │ 700│ 8│89.5~12 │ 五六00│
│ │ ├───┼──┼──────┼─────┤
│ │ │ 350│ 14│91.4~92.5 │ 四九00│
│ ├───────────┼───┼──┼──────┼─────┤
│ │民安西路311號2樓之2 │ 700│ 8│89.5~12 │ 五六00│
├───┼───────────┼───┼──┼──────┼─────┤
乙○○│民安西路313號5樓之1 │ 1200│ 10│89.3~12 │一二000│
│ │ ├───┼──┼──────┼─────┤
│ │ │ 1650│ 2│90.1~2 │ 三三00│
├───┼───────────┼───┼──┼──────┼─────┤
己○○│民安西路311號5樓之1 │ 1050│ 10│89.3~12 │一0五00│
│ │ ├───┼──┼──────┼─────┤
│ │ │ 1500│ 2│90.1~2 │ 三000│
├───┼───────────┼───┼──┼──────┼─────┤
壬○○│西盛街429巷2號7樓之1 │ 1350│ 6│90.7~12 │ 八一00│
│ │ ├───┼──┼──────┼─────┤
│ │ │ 900│ 17│91.1~92.5 │一五三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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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西盛街309號之2,3樓 │ 850│ 30│88.12~89.9 │二五五00│
│ │ │ │ │90.3~12 │ │
│ │ │ │ │91.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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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