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1055號
SJEV,92,重簡,1055,200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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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五五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五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與訴外人乙○○、 何嘉佶等二人,三人共同攜帶工具翻越牆垣進入原告公司,破壞保險櫃及辦公桌 抽屜竊取現款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嗣為警查獲,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爰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之現款,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三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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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