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 人,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街三六之一號以及臺北縣金山鄉 ○○○路二十巷二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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