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乙○○即協宏行
右原告與被告甲○○○○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折合銀元叁萬零伍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佰叁拾伍元伍角,折合新臺幣壹仟零柒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五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