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乙○○○○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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