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黃維哲
梁哲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文淵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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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使用,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 千七百八十三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抗 辯:是他人冒用被告之姓名向原告申請本件行動電話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曾以 郵局存款自動轉帳之方式繳納本件九十年七月份之電信費,九十年六月、八月份 之電信費均以現金繳納,且本件行動電話有與被告家中00000000電話通 聯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帳單、被告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新莊幸福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依常情,苟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 申請本件行動電話使用,應不致由被告郵局存款以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本件電信費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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