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再小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再審相對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岡小字第三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九十一年度岡小字第三四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判決駁回對再審相對人請求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四 百四十元,二審以非違背法令上訴而裁定駁回確定。然該判決駁回之依據,係以 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被告尚欠貨款所提出之三紙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因 伊未舉證為真正,進而欠款事實,難認真正為由,而駁回伊之訴。但查系爭出貨 單為貨物送達時,再審相對人及其職員簡金蘭親收,僅辯稱未看過等語,並未否 認其真正,自應推定系爭出貨單之真正,且證人楊豐瑞證稱:「共送來四個,退 回二個」與系爭出貨單亦有相符,故應由再審相對人對於退還貨物、模具品質事 實舉證,該判決證據有漏未斟酌使用該證據,且其舉證責任分配有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影響裁判之結果,爰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 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七十二 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 三一號、七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等判決意旨均參。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出 貨單為真正等語,涉及綜合辯論意旨,證據資料為事實認定,而分配舉證責任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 解釋意旨參照。承上,再審聲請人提及系爭出貨單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已經斟酌後而認不予採信,即非上開說明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證物而未使用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 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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