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保險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孫思福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為○一二 ○-F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過港隊道前 ,竟駛入對向車道,過失撞及原告承保由第三人孫志乾駕駛車號為ZH-九五一 七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前方車身多處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二 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中工資三萬八千八百元、零件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九 十三元、塗裝四百元),經折讓後同意以二十四萬元為修理金額,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後,乃代位求償,惟被告竟置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實際是由第三人陳建祥駕駛,伊僅幫忙陳建祥租車,並非伊 駕駛,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過失駕駛致其承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甲○○○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肇事查案 及追償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據交通隊記載資料主張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駕駛,被告則稱實際為第三人陳建祥駕駛,而證人即被保險人孫志乾(即孫 志瑞)證述:事故發生後,伊就昏倒送醫了,所以沒有仔細看清楚是誰,但是隱 約有看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體格壯碩,而被告瘦小,所以不是同一個人;事後去 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才說來做筆錄的人是乙○○,也不是在法庭的這個被告等語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為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系爭車輛衝入對向車道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有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自陳因第三人陳建祥並無駕照,所以由伊出面 承租汽車等語,故被告明知駕駛人為無駕照之人,而仍為伊租車,並將車輛交由 伊駕駛,應認有重大過失,而應與肇事之人共同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 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廠,距離案發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已二年又六 日,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該車係以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修復,惟 實際折付為二十四萬元,其中材料費用原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依比例 計算際實為二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七萬零三百 九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二○二七四 一/五+一=三三七九○;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0)×0、二×二五/一二=七○三九六(元以下採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 (即000000-00000=一三二三四五);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及塗裝 費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合計(即000000-000000=三七二五九) ,其共得請求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即一三二三四五+三七二五九=一六九六 ○四)。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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