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846號
KSBA,92,訴,846,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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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嘉美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折舊新臺幣(下同 )五七三、九六八元,被告認其中四五二、四三O元屬營業成本性質,乃予以轉 正,並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主張: 原告為從事生產攝影器材、照相機等器材之廠商,然因業務之需求,自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起漸把生產線轉移至中國大陸,至於在臺灣之公司,則以採購原料 及提供舊客戶所購產品之維修服務為主,是以,台灣公司雖不再從事生產業務, 但機器設備仍需運作以便維修業務。再者,依財務會計製造成本與營業費用之區 分,係以生產有關之支出才歸屬為生產成本,產品完成後,有關銷售事後有關之 支出係屬於管銷費用即營業費用,從本公司帳載得知已無生產之事實,除無直接 人工,亦無製造費用,被告將營業費用項下之折舊轉列為製造費用實有違一般帳 務會計處理之準則,自應重新審核並予更正。
二、被告答辯: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 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 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



條前段所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 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在案。(二)經查,參諸原告營業稅稅籍檔,其營業項目為照相、攝影用之附屬零件製造, 原告雖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一再主張已不再生產製造,惟被告曾函請其提示相關 帳證供核,均未提示,從而被告所為轉正營業成本並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 稅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 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 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 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分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明定。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二O、三O四、四 八九元,被告以其營業費用-折舊列報五七三、九六八元,其中四五二、四三O 元屬營業成本性質,乃予以轉正,並據以核定全年度課稅所得額五三O、九四O 元。上開事實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其在台灣之工廠 已無從事生產業務,相關機器設備係供銷售事後維修用途,從而所攤提之系爭折 舊費用自屬營業費用性質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有關廠房機器設備之折舊,於所得稅法上,究屬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性質 ,應參酌相關帳冊、憑證並其他資料加以認定。乃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二O、三O四、四八九元,被告以其營業費用- 折舊列報五七三、九六八元,其中四五二、四三O元(機器設備折舊八八、三五 八元,其他設備折舊三六四、O七二元)屬營業成本性質,遂依前揭查核準則第 六十條規定予以轉正,並無不合。雖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工廠已無生產,系爭折舊 確屬營業費用性質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又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 復查階段,曾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提示相關帳冊供核(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然原告均未提示,顯已違反 協力義務,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就原告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自應獲致減輕。 從而,被告以附卷之原告營業稅稅籍檔,營業項目為照相、攝影用之附屬零件製 造,依查得資料,將原告所申報營業費用-折舊五七三、九六八元,其中四五二 、四三O元予以轉正為營業成本,並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即無違誤。五、綜右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折舊費用為營業費用性質,並無可採。則被告依查得資 料,將原告所申報營業費用-折舊五七三、九六八元,其中四五二、四三O元予 以轉正為營業成本,並據以核課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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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美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