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0九二00三五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分別取得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股票股利 新臺幣(下同)五三七、三二0元,被告初查以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為由,核定追繳併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七 八、五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又依行為時之公司 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其所謂「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 八條所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據此,公司以盈餘轉 增資而發行新股時,必須將股票交付予股東始生效力,此時股東始取得股票股利 ,而股票乃表彰股東之權利,股票之轉讓即為股東權益之轉讓,此為公司以發行 股票表彰股東權利當然之解釋,是發行股票之公司,如以發行新股方式將盈餘轉 增資予股東,在未交付股票予股東之前,股東尚未取得該項利得,股東僅係有請 求交付新股股票之請求權而已,而無所得,自無納稅之義務,此觀所得稅法第二 條之規定自明。(二)觀之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亦即公司 如因盈餘轉增資而「發行記名股票」予股東時,由於股東取得該等「股票」係為 盈餘之所得,而股東因取得之股票可以自由處分,在「有所得」情形下,依法原 應予以課徵所得稅,然政府為了鼓勵公司「升級」或「提高生產力」,乃對於公 司將其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的記名股票」予股東,致股東有所得,然因公司係 將該盈餘用以購買設備,為鼓勵公司及獎勵股東,乃將該年度股東所取得之股票 股利,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由此觀之,就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 記名股票予股東之情形,其認定是否屬股東之所得,均係以股東「有無取得新發 行記名股票」為準,如股東未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則認該股東當年度並未有所 得,自無用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三)被告以訴外人佑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間,就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向主管機關申請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並申請緩課該年度 股東之所得,然因佑盟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設備,因此不符股東緩課之規 定,而認原告自應繳納該年度之股票股利,然佑盟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度將八十四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以發行新股方式轉增資,而佑盟公司並未依公司法及前該條例
規定將「新發行記名股票」交付予原告,亦即佑盟公司僅係書面會計作業上,以 發行新股方式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然實際上並未將轉增資應發行之記名股票交 付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知曉,則原告既未取得股票自無所得可言,依法自無庸 繳納所得稅,乃被告徒以原告為佑盟公司之股東,而認佑盟公司之分配盈餘表所 載分配盈餘金額為五三七、三二0元,而命原告繳納(含利息在內)稅額七九、 九六三元,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原告係佑盟公司股東,為其所不爭,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利用截至八十四年度累 積未分配盈餘五一、0一八、七六四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惟該公司逾期仍未 取得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0一四五五0號及同年八月七日工(九0)中字第 0九00五0二一六七0號函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依該公司填報之八十五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所載原告分配盈餘金額五三七、三二0元,併課原告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二)查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規定,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 。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票簽證查詢資料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表 所載,證明佑盟公司確實有發行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 第三三六九0號函釋意旨,是否交付股票,對於課徵股票所得並沒有影響,屬於 原告與公司間之私權問題,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商字第四三四七四號函亦 認股東應受之股息紅利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 領取股票,對於其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參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 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均規定明確 ,學者黃茂榮於其所著之稅捐專題研究各論第七頁亦採同樣見解,財政部六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九二一號函釋意旨,股票股利取得原則上以除權 日為基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已非屬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 發行之緩課股票,自應適用一般股票之原則來課稅,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請判決 駁回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 ,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 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 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 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 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 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 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 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 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 備或運輸設備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置或更
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並於完成後六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完 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四年五個月內,檢 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 公司於辦理增資除權所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次增資計畫 之核備文號、股東配股資料一併填報於投資人分配盈餘表上。」、「適用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 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 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 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於增資股票 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申 報稽徵機關,並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股 票未上市之公司,如股東會並未決議公告除權基準日,則股東因公司利用盈餘增 資而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之取得日期,准以股東會決議訂定分派該項股票股利之 基準日為準。」、「‧‧‧股票股利係指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發行新股以 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股東應受之股息、紅利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即取得新 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 」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0號函、六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二一號函及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商字第四三四 七四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分別取得佑盟公司利用截至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 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五三七、三二0元,被告初查以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緩課股東所得稅規 定,乃核定追繳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七八、五七八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被告對原告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佑盟公司其於八十五年度利用截至八十四年度 累積未分配盈餘五一、0一八、七六四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經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二0六八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其 完成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佑盟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最後期限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然該公司逾期仍未取得完成證明,而不符合前揭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此 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票簽證查詢資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表 、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0一四五五0號
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0二一六七0號函(皆為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足證,是本件佑盟公司前述新發行之股票已非屬依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發行之股票,自不得適用該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 ,合先敘明。次按,「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 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 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為行為時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項所明定。蓋股票乃係表彰股東權之一種有價證券,此種有價 證券係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因在股票發行之前,股東權即已存在,並非因股票之 發行,而始發行股東權,是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不待於交付, 於增資年度即已實現,除依法得為緩課外,應依其情形,以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 準日為取得日期,是否交付股票僅是扣繳義務人之扣繳要件,此觀諸前揭財政部 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0號函、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稅 第三六九二一號函及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商字第四三四七四號函釋意旨自 明。從而,原告主張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股時,必須將股票交付予股東始 生效力,此時股東始取得股票股利云云,尚非有據,難予遽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追繳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七八、五七八元,核無 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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