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送達代收人 黃執敬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四百
二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千四百二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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