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即反訴 甲○○○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卲文雄
被告即反訴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甲○○○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 ○路四六一號一樓、十一樓之四、十一樓之五、十一樓之六、十一樓之七、十一 樓之八、十一樓之九、十一樓之十一、十一樓之十二及十一樓之十三(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住戶,惟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詳如附表所示管 理費,期間被告雖繳納部分款項,惟尚積欠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 一百四十一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整。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甲○○○管理規約 及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甲○○○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市苓區民字第○○二四二 號函一份、被告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第三次住戶大 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壹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上任前我(丙○○)是擔任主委將近 二十年,質疑原告是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改選;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去職時早
已將自己所保管有關大樓管委會之印章存摺文件等交付出去,原告乙○○於八十 八年接任如何知悉當年交接之情狀?早於八十四年六月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已運作多年,既願擔任此一職務自應受該法規範,承接後復未依法每年召開大會 改選,僅以九十一年之會議記錄,其餘相關必備作業文件均付之闕如,未具備所 需之法定程序,徒令一二人即可操控大樓一切事務之運作?而原告指稱本公司自 八十五年六月以來即未繳交管理費既無帳冊可尋,則原告可提之數據又依何而生 ,另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出租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為何又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證據:提出繳 納管理費收據二十紙及承租人所繳納之收據為證。貳、反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負責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擔任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十 年,因大廈之電梯鋼纜及其機電設備因使用年久需予以更新,惟因經費龐大,以 當時管理委員會之收入無法適應,原告身為主任委員為住戶大眾安全故,即先行 代墊款項予佳生電梯工程公司至今尚未回收,反訴被告應償還工程款項十七萬元 。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二張及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收執聯及陳家珠出具 之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應向出具借據一紙之陳家珠所請求,因陳家 珠為當時之管委會總幹事,與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無關,且僅憑一紙之借據項反訴 被告訴追顯無理由,且亦未聞及當時帳冊有收入無法支應支出之情事。而反訴被 告接任管理委員會之初大樓住戶積欠管理費甚眾,甚至還積欠佳生工程有限公司 之電梯款項四十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李萬壽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為證。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明 細(如附表所示)、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份為證,被告對其為甲○ ○○之住戶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均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
⑴據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甲○○○管理委員之備查資料得知,當時甲○○○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為二百零九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追
認委員會委員),出席人數為一百四十三人,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八點四,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為一百四十三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所有權 比例以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 定,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一四高市苓區民字第○九二○○○八六○ 四號函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申請報備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現任 管委會未經法定程序成立一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堪認甲○○○管理委員會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合法成立。至於在此之前管委會仍有效成立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尚且擔任第一屆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故其辯稱八十八年以前毋庸繳交管理費一節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原始帳冊以資證明其並無繳交管理費一節云云,然按區分所 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 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 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為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 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 所有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 、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不得逕以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或抵銷,以拒絕繳付管理費。本件被告以管委會不提出帳目明細之情事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如前所述,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 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自與民法有關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且衡諸常情,管理委員會執行業務之財源,全賴住 戶管理費之繳付,被告竟要求原告同時履行,再行繳交管理費,苟全體住戶均與 被告為相同之抗辯主張,則管理委員會於欠缺經費來源情況下,當如何管理維護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法及事理均甚不相合,所辯顯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其曾繳交管理費(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庭呈六紙收據)及原告未向 系爭房屋承租人請求給付管理費逕向被告請求,並提出收據二十張(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庭呈)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及 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數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規定,管委會自得選 擇向承租人或所有權人之一請求,況承租人「太允建設公司」就系爭門牌十一樓 之七、之八及之九已繳納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之管理費 ,十一樓之七、十一樓之八繳納八十五年十二月份等管理費部分,有收據二十紙 及四十九紙附卷可證(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庭呈);另被告 就十一樓之七、之八、之九建物繳交八十九年三月份、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份 及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份之管理費一節,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金額已將上開部 分扣除,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已繳納部分及使用管理費應由承租人繳 納云云,洵非有據,尚無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四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貳、反訴方面: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又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甲○○○之電梯工程款項分別為十萬元及七萬元款項予訴 外人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生公司),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二紙及發 票人為丙○○票據號碼為DN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 十萬元及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二紙、存根二張為證,業據證人楊德 生即佳生公司之經理到庭證述「大概在八十四年初的時候,當時是因為市場有這 個需求才會認識薛先生,當時是因為電梯老舊,我只知道有收到維修款的費用七 萬及十萬元‧‧請款單上面的簽收楊火生、方明中是我們公司的人沒有錯‧‧」 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八十四年間是做載客電梯 二號機的整修工程,是丙○○擔任主委的時候,工程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楊火 生是我哥哥,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收了一張支票DN0000000號面額拾萬 元發票日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頭期款是在收定金的時候就付了‧‧另外在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方明中收受第三期款七萬元發票日是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票 號0000000號,這是第一台電梯的工程 (二號機)‧‧」等語明確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核與其提出支票兌現明細一份相符,被 告雖係以其總經理(亦為負責人)丙○○個人戶頭之支票繳交工程款,並已兌現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代甲○○○管理委員會給付電梯大廈維修費用 十七萬元予債權人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於此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佳生公司之權利(與原告中山大管理委員會有工程合約)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 程款項十七萬元,是則堪認被告原告主張洵有理由,應予採信。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項應有理由已如前述,其訴請本院判令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門牌號碼 欠繳年月 期數 每月應繳(新台幣) 總金額(新臺幣)十一樓之四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 0000 00年1月至91年3月 63期 000 00000十一樓之五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 0000 00年1月至91年3月 63期 000 00000十一樓之六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 0000 00年1月至91年3月 63期 000 00000十一樓之七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 0000 00年1月至86年8月 8期 000 0000
十一樓之八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0 0000 00年1月至86年8月 8期 0000 00000十一樓之九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 0000 00年1月至86年8月 8期 0000 00000十一樓之十一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 0000 00年1月至91年3月 63期 000 00000十一樓之十二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 0000 00年1月至91年3月 63期 000 00000十一樓之十三 85年6月至9月 4期 000 0000 00年1月至91年3月 63期 000 00000中山二路四六 90年7月至91年3月 9期 0000 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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