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一一 五四-七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經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印文雖為真正,惟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且系 爭支票之帳戶係甲○○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甲○○雖將所領取之空白支票及印 章並交予訴外人乙○公司之職員戴武彰,僅為日後購物獲取紅利所用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復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 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簽發系 爭支票,並執前開情詞為辯,故參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印章遭盜用一節負舉 證責任,惟除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經本院依職權函高雄銀行調取系爭支 票帳戶之開戶資料,認系爭支票之帳戶確由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前往 辦理開戶,有支票存款事故發生登錄單、甲○○身分證、被告營業事業登記證及 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足認被告前開主張尚非可 採。
五、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準用之,分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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