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一九四地號上之高雄市○○區○○街五七二巷三弄五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一九四地號上之高雄市○○區○○街五七二巷三弄七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一九四地號上之高雄市○○區○○街五七二巷三弄一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一九四地號上之高雄市○○區○○街五七二巷三弄八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一九四地號上之高雄市○○區○○街五七二巷三弄四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丁○○、庚○○、己○○分別係原告所轄台 灣新聞報社原任職員工即訴外人陳碧玉、陳家進、張秀蘭、黃棟臣及呂造林之遺 眷,在上開員工任職期間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一九 四地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上開員工居住,其中高雄市○○區○○街五 七二巷三弄五號一樓之房屋借予訴外人陳碧玉居住,同弄七號一樓借予訴外人陳 家進居住,同弄一號三樓借予訴外人張秀蘭居住,同弄八號三樓借予訴外人黃棟 臣居住,同弄四號四樓借予訴外人呂造林居住。而陳碧玉、陳家進、張秀蘭、黃 棟臣及呂造林均已於民國六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退休,且現今均已過世,應視為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及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借用之房屋。又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 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 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違反本編有 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是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借住之房屋,
自應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為服務於甲○○○○員工陳碧玉、陳家進、張秀蘭、黃棟臣 及呂造林之遺眷,於前開員工任職期間,經報社比照一般軍公教人員將系爭房屋 分別配住與前開員工居住,依政府規定對無房屋居住之軍公教人員應依職等發給 之房屋津貼,分別為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予以扣除,是前開員工居住系爭房屋顯 係台灣新聞報社比照一般軍公教實際眷舍分配取得居住權。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改隸行政院新聞局,屬國營報紙,陳碧玉、陳家進、張秀蘭、黃棟臣及呂 造林等生前均屬台灣新聞報之前合法員工,當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六0一三號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三點第(四)項辦理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 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 ,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借用人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 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 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 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參照)。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為原告所轄台灣新聞報原任 職員工陳碧玉、陳家進、張秀蘭、黃棟臣及呂造林之遺眷,在任職期間由原告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前開員工使用居住,前開員工已分別退休辭世,及被 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被告分別為服務於甲○○○○員工陳碧玉、陳家進、張秀蘭、黃 棟臣及呂造林之遺眷,於前開員工任職期間,經報社比照一般軍公教人員將系 爭房屋分別配住與前開員工居住,依政府規定對無房屋居住之軍公教人員應依 職等發給之房屋津貼,分別為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予以扣除,是前開員工居住 系爭房屋顯係台灣新聞報社比照一般軍公教實際眷舍分配取得居住權云云,然 政府為照顧軍公教人員,發給房屋津貼,而對於住用軍公教宿舍者則予扣繳( 即不發給),乃係避免上開居住者居住宿舍又領房屋津貼,有雙重得利之不公 ,並非出租於軍公教人員,雙方之間仍屬使用借貸關係。又在職時借予宿舍居
住,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離職時,衡諸首揭說明,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歸還,訴外人陳碧玉、陳家進、張秀蘭、黃棟 臣及呂造林既均已退休,且已過世,被告分別為上開人員之遺眷,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行政院新聞局,屬國營報紙,陳碧 玉、陳家進、張秀蘭、黃棟臣及呂造林等生前均屬台灣新聞報之前合法員工, 當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六0一三號修正 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 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辦理為宜云云 ,然訴外人陳碧玉、陳家進、張秀蘭、黃棟臣及呂造林生等生前是否依法任用 ,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 人員退休時台灣新聞報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是否有上開辦法之適用,已非無 疑。且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 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而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 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 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違反本編有關 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衡諸前揭說明,被 告對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自承:被告當初是合法配住,現在眷屬已經過世,目前沒有合法占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分別遷 讓所借住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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