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ОО七號
原 告 乙○大道乙○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崇晨光
訴訟代理人 姚育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
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桂美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分院七十三支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