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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2年度,3609號
KSEV,92,雄小,3609,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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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六О九號
  原   告 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示範市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管理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管理被告之大廈, 而原告管理被告大廈並無缺失,惟被告竟積欠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管理 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未清償,上開費用扣除原告代收之被 告大廈住戶管理費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元而結算後,被告共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 二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五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管理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異議狀及於以前辯論期日以:其係因原 告管理被告之大廈有缺失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始拒絕付款,被告並已就所受損害 部份另案提起本院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一一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賠償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 張上開之上開事實及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除被告抗辯之原告管理是否有缺失以外之事實,自均足認屬實。故本件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即在於被告所抗辯之原告管理有缺失致使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否 屬實之爭點上。經查,被告雖抗辯如上,惟其對原告所另案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 雄簡字第一一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 二年雄簡字第一一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而 被告就原告管理被告大廈究竟有何缺失致使其受有損害,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以認為屬實,其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管理服務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百七十九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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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