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2年度,3482號
KSEV,92,雄小,3482,200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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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四八二號
  原   告 丙○○○永豐電
  被   告 甲○○○○偉駿企業行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偉駿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偉駿企業行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承作訴外人喬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成公司)位於 台北市○○○○路一二九號對面工地之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以偉駿 企業行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含用油費),另約定以原告之吊車施作工程 ,截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尚積欠發電機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八元 、油費一萬八千九百元,及承攬報酬之吊車運費七千元,合計五萬三千九百零八 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則為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原告均已依約定履行,嗣 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被告二人拒不給付。另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不 包含原告已向訴外人喬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成公司)收取之發電機租金及運 費,又原告不知偉駿企業行之真正負責人為何人,惟被告乙○○出面與被告接洽 事宜,原告依被告乙○○之指示在送貨單上記載對造為偉駿企業社,則被告二人 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之法律關係、第四百九十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承攬報酬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偉駿企業行則以:因為我兒子乙○○表示想自己當老闆,由我出 資約一、二百萬元,乙○○出資四、五十萬元成立偉駿企業行,並以我名義登記 為負責人,但我完全不知與原告間約定承租發電機及以原告之吊車為被告施作工 程之事宜。被告乙○○則以:我母親林王麗文出資十餘萬元幫助我當老闆,我是 偉駿企業行之真正負責人,我母親林王麗文並非真正之負責人,我承作訴外人喬 成公司之工程,前開積欠原告之發電機租金、油費、承攬報酬均已由訴外人喬成 公司自我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應重複給付等情。為此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三紙、請款單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何人應負履行契約之責?㈡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何人應負本件契約債務履行之責?




⑴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母即被告林王麗文偉駿企業行成立時有出 資,惟偉駿企業行之真正負責人為被告乙○○,非被告林王麗文,被告乙○○僅 借用被告林王麗文之名義登記為偉駿企業行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乙○○出面以偉 駿企業行名義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含用油費)及另約定以原告之吊車施作工程之 事實,核與被告林王麗文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被告乙○○想自己當老闆,其與被告 乙○○均有出資,並由其子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偉駿企業行之負責人等情相符,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乙○○偉駿企業行之名義與其接洽承租發電機及由原告提供吊 車施作工程相符,再參以偉駿企業行為獨資商號,被告林王麗文登記為偉駿企業 行之負責人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在卷足憑,據此足認被告偉駿企業 行之真正負責人雖為被告乙○○,惟被告林王麗文既同意且授權被告乙○○借用 其名義對外登記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被告甲○○○○偉駿企業行對於善意第三 人即原告自應負本人之責任。至被告乙○○雖為偉駿企業行之真正負責人,惟被 告乙○○既係借用被告林王麗文之名義登記為偉駿企業行之負責人,則被告林王 麗文顯已事前同意及授權被告乙○○對外以偉駿企業行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況且 原告訂立契約時主觀意思上亦認與被告乙○○代表之偉駿企業行為法律行為,則 被告乙○○偉駿企業行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契約,自應由被告甲○○○○俊駿企 業行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並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由被告甲○○○○俊駿企業行 負履行債務之責。
⑵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明示與被告甲○○○○偉駿 企業行負連帶給付之責,且法亦無明文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偉駿 企業行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乙○○自不負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被告林王麗文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發電機之租金二萬八千零八元、油費一萬八千 九百元,及承攬報酬之吊車運費七千元,合計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加計百分之 五營業稅後則為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乙○○對於原 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僅以積欠原告之發電機租金、油費、承攬報酬均已訴外 人喬成公司自被告偉駿企業行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應重複給付云云, 惟查,原告以訴外人即其子游志明永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喬成公司訂立清償 債務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喬成公司給付訴外人訴外游志明永發企業社名義承 租發電機之租金及油費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由被告 乙○○簽認之送貨單金額為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因非屬訴外人喬成公司之債 務,該筆債務已經扣除等情,此有清償債務協議書一紙為證,足認原告並未就本 件主張之債務重複受償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之法律 關係、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承攬報酬五萬六千六 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甲○○○○偉駿企業行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甲○○○○偉駿 企業行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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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