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郭憲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二二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桂美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卡資料查詢表、金太郎卡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