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礙等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2年度,11號
KMEV,92,城簡,11,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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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除去妨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得將六F-六五○七自用小貨車駛入金門縣金寧鄉安岐八四號與金門縣金寧鄉安岐五四號建築物間之空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間開始從事大卡車貨運工作,平日將其所有之六F -六五○七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及VU-九四九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 )停放於金寧鄉安岐五四號與安岐八四(下稱本案房屋)號間空地(下稱本案土 地),由於被告於使用大卡車前,均有加熱引擎之習慣,此段加熱期間,廢氣及 噪音充斥空地,並侵入原告居住之房屋內,尤其當被告駕駛前述卡車於空地內迴 轉、裝卸貨物,或停放於原告房間窗外時,更使原告須將面向空地之房間窗戶緊 閉,並以膠帶封住縫隙,以防臭味溢入,導致原告因處於空氣不流通及骯髒之環 境中而時常頭暈,造成原告及家人之困擾,因此請求被告不得再將車輛駛入空地 等語,並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金馬分處土地勘清查 表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金門縣金寧鄉安岐五四號房屋及本案土地均為自己所有,被告自有權 使用。又被告之倉庫建於屋旁,儲藏豬隻食用之飼料及器具,小貨車必須進入空 地才能工作,平均一個月不超過五次,夜間亦未停放於此,現在晚上已經沒有載 貨;大貨車未曾進入空地載貨,且大小貨車均符合環保局檢測之標準,並無污染 等語,另提出檢測報告等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現在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為現在占有人。(二)被告確有不定時將六F-六五○七自用小貨車駛入本案空地載貨、卸貨之事實 。
五、法院判斷
(一)占有人之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定有明 文,析其要件有四:⑴請求權主體為占有人,⑵相對人為妨害占有之人,包括 因其行為妨害占有之人,及因其意思容許妨害占有狀態存在之人,⑶須占有被 妨害,⑷妨害現仍存在。為使占有人得合理充分使用不動產,維護個人居住品 質,並調和相鄰占有人間之不動產利用,此處所稱妨害,應包括有形之妨害, 如在他人地上架設天線,及無形之妨害,如臭氣不當侵入他人占有之房屋等, 凡超過占有人社會生活上所應忍受之程度者均屬之,亦不問妨害占有之人有無 故意或過失。
(二)本案空地之一側為金門縣金寧鄉安岐五四號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另一側



為金門縣金寧鄉安岐八四號,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弟、妹等家人共同居住, 為現在占有人,其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 ,屬保全共同占有物之行為,應得單獨行使,則被告既有將六F-六五○七自 用小貨車駛入空地之行為,且仍不定時持續中,則本件爭點應為:⑴被告是否 為妨害占有之人?⑵被告將本案小貨車駛入空地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原告占有 使用本案房屋?⑶原告有無忍受之義務?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為妨害占有之人:VU-九四九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錦峰工程行,六 F-六五○七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陳弘毅,均非被告所有,但均由被告負責車 輛檢測試事項,有行車執照及金門縣環保局柴油車煙度計檢驗紀錄表內「車輛 使用人簽章」欄中被告之簽名等可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大貨車確曾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進出空地,被告亦自承當初是因為要建鐵皮屋才開進 空地,則該車既因被告容許而進入,不論該車由何人駕駛,均不影響其為本案 大、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平日使用該部大貨車裝卸貨物, 原告亦未提出該部大貨車有不定時進出空地之事實,尚無從僅因該車一次進入 空地即認其構成對原告占有之妨害,因此,以下僅就小貨車進入空地是否妨害 原告占有部分予以審酌。
(二)被告將小貨車駛入空地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屋:  ⑴金門縣環保局評定車輛排氣是否合格之標準分為三階段:出廠日期於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以前者,污染度須小於百分之五十;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期間,污染度須小於百分之四十;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則須小於百分 之三十五。檢測方式為先將車輛發動五分鐘,使積碳排出,繼之於一分鐘內測 量三次污染度,每次猛採油門四秒等情,經該局檢測人員翁益強證述甚詳。本 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往本案空地勘驗,當場請該局檢測人員翁益強對小 貨車作檢測,檢測結果污染度為百分之五十六點三三,不符合排放標準,有該 局柴油車煙度計檢驗紀錄表一張可證。
  ⑵原告居住之安岐八四號,有三間房間之窗戶及側門面向本案空地,各窗戶為各 房內唯一能使空氣流通之入口,現四周縫隙均以膠帶封住,本院履勘時,當場 命被告駕駛小貨車依平時裝載貨物之路徑,發動小貨車,倒車、迴轉、進出空 地,並命原告開啟房內窗戶,供本院進入該房內勘驗。本院參照前述檢測結果 及勘驗結果認為,本案房屋位於金門縣之住宅區,居住者本應享有較都市人民 更好之自然生活環境,而本案空地範圍極小,僅能容納一部小貨車進入及迴轉 之用,於小貨車發動及行徑期間,柴油燃燒後之廢氣自窗外飄入屋內,引擎聲 音於耳旁作響,一般人長期身處該屋內,均無法忍受此項不定時之廢氣及噪音 污染,顯已超過原告社會生活上所應忍受之程度,被告將小貨車駛入空地之行 為,確已妨害原告對本案房屋之使用占有,自有排除之必要。(三)原告有無忍受之義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金馬分處土地勘清查表顯示, 本案房屋座落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空地為國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其 自稱有合法使用權源,顯非真實;況縱使被告有使用空地之權,其使用方式亦 不得妨害他人之占有,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
六、結論:被告既有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本案空地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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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