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李景照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應繳裁判
費五千二百九十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起訴狀所請求各項賠償之證據原本及影本(收據、薪
資證明、機車行照、個人學歷、財產、資歷、職業等證明文件、修理費用單據
,並請將工資及零件費用分開計算)。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