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О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順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百零四萬七千四
百元(包含返還租賃物部分一百七十九元五千四百元及給付租金部分二十五萬二千元
),應繳裁判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僅繳納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尚欠二千
四百七十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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