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新欉
訴訟代理人 黃達裕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約明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如逾 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 止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餘款並未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 約金。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並有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帳卡為證,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 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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